当前位置:
首页 > 教育科研 > 科研资源

怎样合理运用教育惩戒

发布者:cj_zsq   发布时间:2019-03-27 14:32:29   点击数:

 怎样合理运用教育惩戒

在教育与社会的各种关系中,国家和教育者、国家和受教育者、教育者和受教育者是最基本的三大关系。在我国现有教育法律体系中,调整国家与教育者、国家与受教育者关系的法律相对健全,调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关系的法律法规则还很薄弱。对于教师的教育惩戒权,现有的教育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只能在通过其他法律条款推定。比如《教师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统一,由该义务我们可以推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权利。对于该权利,《教师法》第9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学生的行为有害于他本身,或者侵害了其他学生(这里我个人认为也应该包括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可以进行制止和抵制,政府、相关部门、教育机构对此应予支持,这可以视为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渊源。

教师有教育惩戒权,但教师在使用教育惩戒权的时候不能任性。笔者以为,合理的教育惩戒应该具有以下特征,教师在使用教育惩戒应该有以下注意:

从对象上看,教育惩戒针对的是损害或侵害行为。对造成损害和侵害的行为进行惩戒,根据损害和侵害程度实施程度不同的教育惩戒,这有利于减少损害和侵害造成的损失。作为一种教育手段,它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和公平意识,有利于让学生知道哪些行为是许可的、哪些行为是不能逾越的。惩戒可以培养学生对法律的敬畏,对规则的敬畏,使他们尽量不违纪违法,从这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教育不能没有惩戒,教师要用好教育的惩戒权,以帮助学生更好地适应社会和未来生活。

从目的上看,因为对象是学生,大多又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以教育惩戒的重点不在惩罚,而在戒除。背离戒除目的惩罚属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在戒除目的达到以后的过重、过度的惩罚也不是合理合法的惩戒。从这种意义上,教育惩戒本质上应该是一种教育和管理行为;另外,如果使用其他非惩戒方式就能达到戒除目的,就不能使用惩罚手段,其他教育方式具有优先性。目的带来效果,惩戒带来学生改变,学生及家长能够理解由此感恩;体罚带来伤害,由此造成教师和学生、家长和学校的彼此怨恨以及冲突。

从使用教育惩戒权的方式看,要惩戒和教育结合。对于学生来说,缺乏教育基础的惩戒有可能导致学生的习得性无助,也有可能导致孩子对暴力的迷信。惩戒和教育结合,就是帮助学生认识和建立损害、侵害行为与惩戒的联系,使他们知道为什么受到惩罚,理解惩戒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从受惩戒的教训中杜绝损害和侵害行为。从这种意义上,教育应该贯穿在教育惩戒的全过程。另外,惩戒应该在冷静、理性的情形下实施,体罚大多在冲动等非理性下的情形下出现。

从教育惩戒的程序上看,不能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惩戒,实施惩戒时应该基于受惩戒者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对于较为严厉的惩戒,应该多方听取意见,并在事后告诉学生的申诉渠道。

从师生冲突的相关案例看,《教育法》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尊敬师长”的义务,但因为学生是受教育者,他们对诸如此类的义务认识和履行本身需要老师的教育,因此,教师者对学生不尊重师长的行为首先是要尽到教育的责任。对已经接受过相关教育、有履行相关义务能力学生的比较严重的侮辱教师行为,教师应该有实施教育惩戒的权利,不进行教育(或实施教育惩戒)反而可以说是教师没有尽到相关的义务。但教育惩戒不能在情绪冲动的情况下实施,情绪冲动失去理智由此变成体罚,实施体罚就会受到处分。“受到侮辱时实施的体罚”,这可以成为申请从轻处罚的抗辩理由或受到处罚后减轻处罚的申诉依据,但却不能由此免除自己因为体罚而必须承担的相关责任。

部门概况

行政部门

业务部门